邬馨媛律师亲办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邬馨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6
浏览量:7225

2018)内0105民初6399号

原告:某银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馨媛,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杨**,杨*,李**

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诉被告刘**、杨**、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邬馨媛以及被告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4235元和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的罚息3883.54元(包含复利)并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杨*、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刘**、杨*、李**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6.2%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刘**未按期偿还本息。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刘**欠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35.35元,本金罚息及逾期利息的复利3883.54元,共计58118.89元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刘**应尽快偿还上述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杨*、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刘**之妻杨**也应对婚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联保借款事实认可,我为刘**做了担保,我自己的借款还清了,我现在经济困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该先找刘**要钱。

**辩称:联保借款事实认可,我为刘**做了担保,我自己的借款还清了,我现在经济困难,不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应该先找刘**要钱。

**、杨**未进行答辩。

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微小企业农户联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3.还款计划表一份;4.银行流水一份、出账凭证一份;5.委托代理协议两份、代理费明细一份、查询增值税发票一张;6.贷款借据信息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借款(保证)人刘**、杨**、杨*、李**与银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保证)人刘**、杨**、杨*、李**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分别向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具有双重身份,在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同时,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其本人以外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与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借据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准;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小组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全部成员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等内容详见合同。同日,银行向刘**、杨**出具借款凭证并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是10.8%,贷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等。贷款发生后,刘**、杨**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刘**、杨**拖欠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35.35元,罚息3883.54元(含复利)未付。担保人杨*、李**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银行与刘**、杨**、杨*、李**三户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刘**和共同借款人杨**发放了贷款,刘**、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银行请求判令刘**、杨**立即偿还所欠本金50000元、利息4235.35元和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的罚息3883.54元(含复利)以及之后的逾期罚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银行请求判令刘**、杨**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因有相关票据和前期代理费明细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支持已发生的300元代理费的请求;其它费用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已发生,不予支持。对于银行请求判令担保人杨*、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李**抗辩经济困难,不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杨**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35.35元、律师代理费300元和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的罚息3883.54元(含复利);之后的罚息(含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未偿还期内利息之和为基准,按照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6.2%计算支付至实际欠款付清时止;

二、杨*、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刘**、杨**、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陆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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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邬馨媛
  • 执业律所: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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